一、问题之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伴随着人权入宪这一伟大历史进程,我国的人权事业特别是人权的法治保障事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权法治保障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人权事业和法治事业共同融合与发展之结果,体现了人类文明发展的内在要求与前进趋势。近年来“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的提出,不仅是当代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最新成果,也是当代中国法治事业发展之最新成果,在我国人权法治领域具有时代意义{1}。具体到民事司法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子法”,同样必须体现和贯彻宪法之精神,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而且更要体现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2}。而作为民事司法领域审执分离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正式开启了单独立法之进程{3}。对于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民事执行程序而言,它对民事审判、仲裁以及公证的顺利进行起着直接的保障作用或者间接的促进作用,是当事人私权救济的最终环节,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4}3。民事执行程序的“使命”决定了其不同于民事审判阶段“两造对立,法官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形”的审判组织架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法院往往“一边倒”地站在债权人一方,通过两者的密切配合,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在这种“一边倒”的执行组织架构之下,民事审判程序中平等对立的两造当事人结构发生了彻底的改变,得到国家公权力加持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实现过程中往往直面和冲击着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底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权和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在权利实现上的相悖性决定了债权人债权的债权实现过程往往伴随着与债务人基本权利保障之间的激烈冲突,特别是在近年来“继续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效”的考核压力下显得尤为突出[1]。但必须明确,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权和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均属于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保障理念的应有之义,两者都应当得到妥善的保障,而不能顾此失彼,偏向一方。因此,妥善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权保障上的冲突,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和债务人的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不仅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中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而且也是作为人权保障主体的国家为当事人提供利益权衡机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中科学贯彻人权保障理念,促使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效益最大化发挥的职责所在。而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则是本文写作的逻辑起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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