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相关中小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健全意见处理和反馈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建立专门公开渠道,听取和收集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主动走访中小企业,了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等方式依法帮助解决;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应当及时指出并督促其规范和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二)违法违规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中小企业提出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执行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政策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的;
(七)违法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