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则是这道防线的守护者。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源于法官对法律的忠诚践行与公正适用。然而实践中,个别法官在庭审中抛出“我就代表法律”“我就是法律”的言论,看似彰显司法权威,实则混淆了 “法官”与“法律”的本质界限,违背了司法权的本源属性,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法律规定严重相悖。我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的专职律师,从事实、法律及危害后果三重维度,对该类不当言论进行深度剖析。
一、事实维度:法官是法律的“适用者”,绝非法律的“化身”
从客观事实来看,法律与法官是“本源与派生”“规范与践行”的关系,二者绝不能等同。
其一,法律的本质是普遍适用的社会规范,具有客观性与稳定性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其产生源于社会治理的需求,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相对稳定性。无论是宪法、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是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客观存在,不因个体意志而改变。这种客观性和普遍性,决定了法律是独立于任何个体之外的规范体系,不可能被某个法官“代表”或“等同于”自身。
其二,法官的核心职责是“适用法律”,而非“创造法律” 或“替代法律”
法官的身份是法律的执行者和适用者,其核心工作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在执业过程中,我曾处理多起涉及公司财税合规的复杂案件,深刻体会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所在——即便面对法律条文的模糊地带,裁量也必须基于立法精神和案件事实,而非个人意志。例如在一起企业涉税争议案中,双方对税收征管法的条款适用存在分歧,承办法官并未主观臆断,而是结合民法典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及财税专业规范,最终作出公正裁决。这充分说明,法官的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受法律约束的权限,绝非“法官即法律”的任意裁判。
其三,司法监督机制的存在,直接否定了“法官即法律”的荒谬性
我国设立了完整的司法监督体系,从二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到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等,其核心目的就是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偏差或滥用权力。我曾协助当事人处理一起再审案件,原审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偏差,最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一经历让我更加坚信,如果法官就是法律,那么上诉、再审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毕竟“法律本身” 不可能出错。实践中大量案件通过二审、再审得到纠正,恰恰证明法官的个体行为与法律的客观要求之间可能存在差距,法官绝不可能等同于法律。
二、法律维度:法官权力源于法律授权,必须受法律约束
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官代表法律”“法官就是法律”的言论,违背了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权的定位,突破了法官的权力边界。
首先,宪法明确了法律至上的地位,否定了个体对法律的 “代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确立了“法律至上”的原则,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而非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执行权”,而非“代表法律”的权力,将个人等同于法律,无疑是对宪法确立的法治原则的违背。
其次,法官法明确了法官的职责边界,强调“依法审判”的核心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明确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第六条界定其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各类案件”,该法第十条更明确要求法官“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这些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法官是法律的遵守者和践行者,而非法律的化身。结合我在大连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经历,我们长期推动的“财税司法规范化”工作,核心就是督促司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杜绝权力滥用。
最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厘清了“法律”与“法官” 的界限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将法律作为裁判的唯一标准,不能将个人意志、主观判断替代法律规定。同时,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制、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都是为了约束法官的个体行为,确保裁判符合法律精神。例如在涉及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案件中,合议制能有效避免单个法官的认知偏差,保障裁判的公正性,这从制度设计上否定了“法官即法律”的可能性。
三、危害警示:混淆“法官”与“法律”,动摇司法公正与市场秩序的根基
结合我多年服务大连本地企业、处理各类商事及财税纠纷的执业经历,“我就是法律”这类不当言论的危害绝非空谈,而是会对当事人权益、营商环境乃至法治根基造成多重冲击。
其一,直接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发冤假错案风险
法官若以“法律化身”自居,极易突破法律边界作出任性裁判。我曾接触一起企业合同纠纷案,原审法官凭借个人主观判断认定合同无效,无视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明确规定,导致企业蒙受数百万元损失。这类案例并非个例,当法官将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失去保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也将沦为空谈,最终可能引发冤假错案。
其二,破坏营商环境稳定性,挫伤企业发展信心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作为同时具备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资质的律师,我深知企业在财税合规、合同履行等方面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求,若法官动辄宣称“我就是法律”,意味着司法裁判缺乏统一标准,企业在经营决策时将难以预判法律风险。例如在企业并购、投融资等重大交易中,若司法裁判可由法官个人意志左右,交易安全将无法保障,这会直接挫伤企业的投资热情,破坏区域营商环境。我曾协助多家大连本地企业处理涉外财税纠纷,深刻体会到稳定的司法环境对企业“走出去”的重要性,而“法官即法律”的言论恰恰会摧毁这种稳定性。
其三,削弱司法公信力,动摇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
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而这种公信力建立在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之上。“我就是法律”的言论,会让公众误以为司法裁判是法官的个人意志产物,而非法律的客观适用,进而削弱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我在执业中发现,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在遇到纠纷时,因担心司法不公而选择“私了”,这正是司法公信力受损的直接体现。更严重的是,这种言论会模糊 “权力”与“法律”的界限,让公众对法治产生怀疑,动摇法治社会的建设根基。正如我在之前的专业研讨中强调的,“司法权威源于法律权威,而非个人权威,法官的职责是通过公正裁判让公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其四,滋生权力滥用空间,损害司法队伍形象
“我就是法律”的言论本质上是权力膨胀的表现,容易滋生权力寻租空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双刃剑”,用得好能实现个案公正,用得不好则会沦为权力滥用的工具。结合我的律师执业经历,个别法官正是借着“代表法律”的名义,在案件审理中偏袒一方、枉法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损害了司法队伍的整体形象,这种行为与《律师法》《法官法》所倡导的职业伦理相悖,也与我始终秉持的“专业、务实、公正”的执业理念格格不入。
四、结语
法治社会的核心要义,是“法律至上”而非“个人至上”。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守护者,必须清醒认识到自身与法律的关系——法官是法律的适用者、践行者,而非法律的代表者、化身。“我就是法律”的言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更会对当事人权益、营商环境和法治根基造成多重危害,理应被摒弃。
我作为具法律与财税专业资质的律师,我始终坚信,真正的司法权威,源于法官对法律的忠诚践行,而非个人权威的彰显。法官应当敬畏法律、坚守法律底线,严格依法裁判,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让公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司法权威,筑牢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作者:辽宁(大连)本道拓嘉律师事务所 胡汪洋 律师 选稿《高质量湖南》栏目组